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433號
債 權 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明雄
債 權 人 余政霖
前列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余政霖共同
債 務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人
債 務 人 謝一民
一、債務人應向⑴債權人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仟肆
佰萬元⑵債權人余政霖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
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
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
約定利息。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24%;借款期間至民國106年1月17日止;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年利率20%,則債權人於借貸關係期間屆
滿後,請求依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