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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743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433號 債 權 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債 權 人 余政霖 前列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余政霖共同 債 務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焦經國 人 債 務 人 謝一民 一、債務人應向⑴債權人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仟肆   佰萬元⑵債權人余政霖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   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   約定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24%;借款期間至民國106年1月17日止;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年利率20%,則債權人於借貸關係期間屆   滿後,請求依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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