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64號
債 權 人 宇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坤
債 務 人 群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錡名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
其中㈠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1紙,雖係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5月24日始為付款提示
而遭
退票,依
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
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