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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田振清,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前鎮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均 為空白之支票3 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三紙為證明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 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 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 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 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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