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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民國91年次),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元,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尚屬合理; 另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平義工廠(平億工程有限公司) ,以時薪150元計,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6,400元, 另查聲請人符合社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其子每月領有 生活津貼為2,101元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職證明書、切結書、社會局函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 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 高26,400元,加計子女生活津貼2,101元,合計28,501元計 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61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二階段為第62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0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65%,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 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 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因喪偶而獨力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元×2÷2=12,941 元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882元 【計算式:12,941元+12,941=25,882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8,501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12,941元後 ,第1至61期每月清償12,000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 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6年清償 額有誤,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 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 ,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61期 │第62-72期 │ │ │ │ │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1,249,409 │18.79% │2,255 │3,007 │ ├────────┼─────┼─────┼─────┼─────┤ │乙○商銀 │325,638 │4.9% │588 │784 │ ├────────┼─────┼─────┼─────┼─────┤ │甲○銀行 │600,417 │9.03% │1,084 │1,445 │ ├────────┼─────┼─────┼─────┼─────┤ │遠東商銀 │315,277 │4.74% │569 │759 │ ├────────┼─────┼─────┼─────┼─────┤ │永豐銀行 │374,093 │5.63% │675 │901 │ ├────────┼─────┼─────┼─────┼─────┤ │玉山銀行 │228,319 │3.43% │412 │549 │ ├────────┼─────┼─────┼─────┼─────┤ │大眾商銀 │322,020 │4.84% │581 │774 │ ├────────┼─────┼─────┼─────┼─────┤ │中國信託商銀 │642,639 │9.66% │1,159 │1,546 │ ├────────┼─────┼─────┼─────┼─────┤ │台北富邦商銀 │1,597,396 │24.02% │2,882 │3,843 │ │ │ │ │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59,623 │2.4% │288 │384 │ │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 │361,924 │5.44% │653 │870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43,819 │2.16% │259 │346 │ │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 │235,537 │3.54% │425 │566 │ │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93,641 │1.41% │170 │226 │ │ │ │ │ │ │ │ │ │ │ │ │ ├────────┼─────┼─────┼─────┼─────┤ │ 加 總 │6,649,752 │100% │12,000 │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3.65%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61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62 至72期起每期清償1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90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3.6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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