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民國91年次),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元,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尚屬合理;
另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平義工廠(平億工程有限公司)
,以時薪150元計,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6,400元,
另查聲請人符合社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其子每月領有
生活津貼為2,101元
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職證明書、
切結書、社會局函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
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
高26,400元,加計子女生活津貼2,101元,合計28,501元計
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61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二階段為第62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0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65%,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
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
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因喪偶而獨力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元×2÷2=12,941
元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882元
【計算式:12,941元+12,941=25,882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8,501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12,941元後
,第1至61期每月清償12,000元,第62至72期每期清償
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6年清償
額有誤,
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
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
,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61期 │第62-72期 │
│ │ │ │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1,249,409 │18.79% │2,255 │3,007 │
├────────┼─────┼─────┼─────┼─────┤
│乙○商銀 │325,638 │4.9% │588 │784 │
├────────┼─────┼─────┼─────┼─────┤
│甲○銀行 │600,417 │9.03% │1,084 │1,445 │
├────────┼─────┼─────┼─────┼─────┤
│遠東商銀 │315,277 │4.74% │569 │759 │
├────────┼─────┼─────┼─────┼─────┤
│永豐銀行 │374,093 │5.63% │675 │901 │
├────────┼─────┼─────┼─────┼─────┤
│玉山銀行 │228,319 │3.43% │412 │549 │
├────────┼─────┼─────┼─────┼─────┤
│大眾商銀 │322,020 │4.84% │581 │774 │
├────────┼─────┼─────┼─────┼─────┤
│中國信託商銀 │642,639 │9.66% │1,159 │1,546 │
├────────┼─────┼─────┼─────┼─────┤
│台北富邦商銀 │1,597,396 │24.02% │2,882 │3,843 │
│ │ │ │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59,623 │2.4% │288 │384 │
│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 │361,924 │5.44% │653 │870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43,819 │2.16% │259 │346 │
│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 │235,537 │3.54% │425 │566 │
│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93,641 │1.41% │170 │226 │
│ │ │ │ │ │
│ │ │ │ │ │
├────────┼─────┼─────┼─────┼─────┤
│ 加 總 │6,649,752 │100% │12,000 │1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3.65%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61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62
至72期起每期清償1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90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3.6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