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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佳妤即宋秋慧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保 證 人 宋春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為9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另須扶 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400元等情。再查,聲請人稱 子女之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查該生父因104-105年均無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故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應屬可採; 至於聲請人之母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3,628元。準此,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母親均居 住於聲請人胞姊宋春梅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併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扶助2,384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 7,405元【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另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3,628元,再與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 1,232元【計算式:(9,789-3,628)÷5=1,232】為度;另查 ,聲請人目前向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入平均3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18,000元及台灣 大車隊月費3,200元,實際收入約為13,800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 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收入切結書及債務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 以每月13,8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 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5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二階段為第53至 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72,000元 ,清償成數為5.83%,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 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並由其胞姊宋春金 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05元、母 親扶養費1,232元,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789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 18,426元【計算式:7,405+1,232+9,789=18,426】。 (三)綜上,聲請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3,8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9,789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7,405元、母 親扶養費1,232元後,第1至52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 53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 月剩餘金額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又保證人宋春金為債務 人之胞姊,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2之不動產1宗等情,此有107年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 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 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 分之八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胞姊宋春金為更生方案之 保證人,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 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 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薪資收入不豐,惟其更生方案既已提供 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其所 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 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 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 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52期每│第53-72期 │ │ │ │ │期清償額 │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280,729 │9.51% │95 │571 │ ├────────┼─────┼─────┼─────┼─────┤ │甲○銀行 │72,123 │2.44% │24 │147 │ ├────────┼─────┼─────┼─────┼─────┤ │元大銀行 │40,169 │1.36% │15 │82 │ ├────────┼─────┼─────┼─────┼─────┤ │凱基銀行 │186,896 │6.33% │64 │380 │ ├────────┼─────┼─────┼─────┼─────┤ │台北富邦銀行 │909,800 │30.84% │308 │1,850 │ ├────────┼─────┼─────┼─────┼─────┤ │玉山銀行 │228,013 │7.73% │77 │464 │ ├────────┼─────┼─────┼─────┼─────┤ │滙誠第一 │228,229 │7.74% │77 │464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839,025 │28.44% │284 │1,705 │ ├────────┼─────┼─────┼─────┼─────┤ │匯豐汽車 │165,534 │5.61% │56 │337 │ ├────────┼─────┼─────┼─────┼─────┤ │ 加 總 │2,950,518 │100% │1,000 │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5.83%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5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53至 72期起每期清償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5.8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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