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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菁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5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須照顧同住之未成年子女(89年、00年生)無 法從事正職工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前配偶負擔, 目前為全日盈有限公司計時之臨時人員,106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247元,有陳報狀、薪資條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14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 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53,8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2,500元,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12,941元,認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1,097,78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00,00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51,633元之10分之9為226,470 元,即每月清償額達3,146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147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26,5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甲○銀行 │ 3,208,276 │ 1,798 │ ├──────────┼────────┼──────┤ │聯邦銀行 │ 980,967 │ 550 │ ├──────────┼────────┼──────┤ │中國信託銀行 │ 600,552 │ 337 │ ├──────────┼────────┼──────┤ │國泰世華銀行 │ 348,557 │ 195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76,538 │ 267 │ ├──────────┼────────┼──────┤ │合 計│ 5,614,890 │ 3,147 │ ├──────────┴────────┴──────┤ │總清償金額:226,584元,清償成數4.04%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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