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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家辰即劉美妙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8,86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9,651元,至於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主張債務人就股票部分以 「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之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虛構 、欺瞞買賣股票等情,聲請人表示該股票係供他人做抽籤戶 使用,乃「借名登記」,伊並非該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再 者,土銀主張聲請人於104年曾有15萬元定存云云,聲請人 陳稱因近年生活拮据,早已將該定存解約供作生活費花用殆 盡,已無剩餘;再查,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月18日起任職於 瑋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現每月收入約 為24,57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加班費),無其他三 節或年終獎金;每月尚領有3,200元租金補助等情,以上有 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調查 筆錄、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調查筆錄等 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以其每月收入24,575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合計 每月27,775元(計算式:24,575+3,200=27,775)計算聲請人 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324,000元,清償成數為11.7%,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 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 單解約金8,86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9,651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941元。另聲請人主 張單獨扶養一名未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98年次), 現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本院 認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 於扣除領取之生活扶助2,384元後,聲請人子女之每月 扶養費應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 為度。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775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子女扶養費10,557元後,每期清 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 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 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玉山銀行 │1,975,722 │71.36% │3,211 │231,192 │ ├────────┼─────┼─────┼─────┼─────┤ │土地銀行 │792,801 │28.64% │1,289 │92,808 │ ├────────┼─────┼─────┼─────┼─────┤ │ 加 總 │2,768,523 │ 100% │4,500 │32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1.7%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每期清償4,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1.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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