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辰即劉美妙
代 理 人 楊櫻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8,86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9,651元,至於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主張債務人就股票部分以
「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之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虛構
、欺瞞買賣股票
等情,聲請人表示該股票係供他人做抽籤戶
使用,
乃「
借名登記」,伊並
非該股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再
者,土銀主張聲請人於104年曾有15萬元定存
云云,聲請人
陳稱因近年生活拮据,早已將該定存解約供作生活費花用殆
盡,已無剩餘;再查,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月18日起任職於
瑋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現每月收入約
為24,57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加班費),無其他三
節或年終獎金;每月尚領有3,200元租金補助等情,以上有
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調查
筆錄、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陳報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調查筆錄等
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以其每月收入24,575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合計
每月27,775元(計算式:24,575+3,200=27,775)計算聲請人
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324,000元,清償成數為11.7%,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核屬適當、可
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有元大人壽保
單解約金8,86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9,651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941元。另聲請人主
張單獨扶養一名未經生父
認領之未成年子女(98年次),
現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本院
認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
於扣除領取之生活扶助2,384元後,聲請人子女之每月
扶養費應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
為度。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775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子女扶養費10,557元後,每期清
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
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
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玉山銀行 │1,975,722 │71.36% │3,211 │231,192 │
├────────┼─────┼─────┼─────┼─────┤
│土地銀行 │792,801 │28.64% │1,289 │92,808 │
├────────┼─────┼─────┼─────┼─────┤
│ 加 總 │2,768,523 │ 100% │4,500 │32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1.7%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每期清償4,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1.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