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煌松
代 理 人 黃千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
扶養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
惟查,聲請人之母與其長媳同
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倘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789元,扣除每月領取國民老年
年金4,206元後,再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以1,861元【計算式:(9,789
-4,206)÷3=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逾此數額之部分,殊難採認;另查,聲請人原為大貨車捆
工,於服刑期滿後,復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入
院治療,目前任職兄長開設之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公司)擔任臨時工,幫忙洗車,時薪150元,每日工時
約2-3小時,如有出車,日薪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11,700元
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
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11,7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
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6.18%,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核屬適當、可
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
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
72,000元,清償成數已達6.18%(72,000÷1,165,449)
,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700元,於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1,000元後,每月僅剩10,700元作為生活
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
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861元,則聲請人所提
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
暨衡量其還款能力,
堪認
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
參酌
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
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
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
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
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
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中國信託銀行 │575,857 │49.41% │494 │35,568 │
├────────┼─────┼─────┼─────┼─────┤
│凱基銀行 │203,187 │17.43% │174 │12,528 │
├────────┼─────┼─────┼─────┼─────┤
│中央健康保險署 │22,699 │1.95% │20 │1,440 │
├────────┼─────┼─────┼─────┼─────┤
│新光行銷公司 │213,997 │18.36% │184 │13,248 │
├────────┼─────┼─────┼─────┼─────┤
│滙誠第一 │115,428 │9.9% │99 │7,128 │
├────────┼─────┼─────┼─────┼─────┤
│滙誠第二 │12,313 │1.06% │11 │792 │
├────────┼─────┼─────┼─────┼─────┤
│聯盛財信 │21,968 │1.88% │18 │1,296 │
├────────┼─────┼─────┼─────┼─────┤
│ 加 總 │1,165,449 │ 100% │1,000 │7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6.18%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之6.1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