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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煌松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查,聲請人之母與其長媳同 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倘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789元,扣除每月領取國民老年 年金4,206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以1,861元【計算式:(9,789 -4,206)÷3=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逾此數額之部分,殊難採認;另查,聲請人原為大貨車捆 工,於服刑期滿後,復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入 院治療,目前任職兄長開設之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公司)擔任臨時工,幫忙洗車,時薪150元,每日工時 約2-3小時,如有出車,日薪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11,700元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11,7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 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6.18%,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 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 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 72,000元,清償成數已達6.18%(72,000÷1,165,449) ,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700元,於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1,000元後,每月僅剩10,700元作為生活 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 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1,861元,則聲請人所提 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 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 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 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 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 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 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 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中國信託銀行 │575,857 │49.41% │494 │35,568 │ ├────────┼─────┼─────┼─────┼─────┤ │凱基銀行 │203,187 │17.43% │174 │12,528 │ ├────────┼─────┼─────┼─────┼─────┤ │中央健康保險署 │22,699 │1.95% │20 │1,440 │ ├────────┼─────┼─────┼─────┼─────┤ │新光行銷公司 │213,997 │18.36% │184 │13,248 │ ├────────┼─────┼─────┼─────┼─────┤ │滙誠第一 │115,428 │9.9% │99 │7,128 │ ├────────┼─────┼─────┼─────┼─────┤ │滙誠第二 │12,313 │1.06% │11 │792 │ ├────────┼─────┼─────┼─────┼─────┤ │聯盛財信 │21,968 │1.88% │18 │1,296 │ ├────────┼─────┼─────┼─────┼─────┤ │ 加 總 │1,165,449 │ 100% │1,000 │7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6.18%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之6.1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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