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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仲德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竑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137,107元、機車2部(車號分別為686-CZL、MMY-2575 )及出資額合計60萬。就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部分,本院業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 本院公告在案;關於該機車2部因債務人無法籌措等值現金 ,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堅持變賣上開車號 000-0000機車,故由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變價,並經5次動產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 ,允屬變價不易財產,爰將上開2部機車均發還債務人,並 核定管理人報酬;至於債務人名下皆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皆賢公司)出資額50萬元及吉仲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10 萬元之投資部分,經查皆賢公司概無營業資料,且於106年2 月16日廢止登記,而吉仲公司於100年12月、101年度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元,並於102年5月29日解散登記,均 顯無變價實益,故均不予處分。以上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7年4月25日、同年 5月25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28號函、送達證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本院分配表等在卷可稽等附卷可憑,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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