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林英合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
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
期日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3年6月5日邀同
聲請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
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
嗣
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
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
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具狀表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未確定,且聲請人代為清償,有害於臺灣銀行權
利及相對人借款利益,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仍為臺灣銀行等語
。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為
利
害關係人,自得代為清償,又是否有損債權人利益,亦與相
對人
無涉,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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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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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三民 │大港 │ │3437 │ │1010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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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