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余賢宛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
國133年7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0
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3,400,000元、300,000元、300,00
0元,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㈡
債務人日雄文具有限
公司邀同相對人及債務人蔡雅雯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
1,0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及債務人日雄文具有限公司自
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林園 │廣應 │ │122 │ │76.83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7.17 │陽台: │全部│ │
│ │ │廣應段122地號 │4層樓房 │二層:47.17 │12.27 │ │ │
│ │191 ├───────────────┤ │三層:47.17 │ │ │ │
│ │ │ │ │四層:42.22 │ │ │ │
│ │ │王公路100巷9弄7號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3.96 │ │ │ │
│ │ │ │ │合計:187.69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