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振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安
相 對 人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文梨
人
相 對 人 洪慶銘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495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6,035,353元,到
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