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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升 相 對 人 楊竣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 表二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5年11月8日, 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6年11月8日為準 。又其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 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 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 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8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 106年1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5年11月8日 │40,000元│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No639785│ ├──┼───────┼────┼───────┼───────┼────┤ │002 │105年11月8日 │40,000元│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No639787│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6年11月8日 │40,000元│ 未 載 │No639786│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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