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麒升
相 對 人 楊竣宇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附
表二所示本票,其
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5年11月8日,
惟
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6年11月8日為準
。又其到
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
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
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
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8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
106年1月15日提示
系爭本票,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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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105年11月8日 │40,000元│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No639785│
├──┼───────┼────┼───────┼───────┼────┤
│002 │105年11月8日 │40,000元│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No639787│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6年11月8日 │40,000元│ 未 載 │No639786│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