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新聖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偌聖
相 對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吳凌賢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A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509,243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