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烑堃
相 對 人 曾國進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發票地為高雄
市左營區,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