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清良
相 對 人 唐惠煌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
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巿旗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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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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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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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 │No44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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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 │No44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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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8月13日 │70,000元 │未 載 │No44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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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