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永文
相 對 人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雄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正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
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