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文 相 對 人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雄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 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