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修緯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
駁回部分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資料使用費
110 元、戶政規費15元、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合計35,
542 元【計算式:14,167+110+15+21,250=35,542】,
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771元【計算式:35,542×1/2=17,771】, 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