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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修緯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資料使用費 110 元、戶政規費15元、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合計35, 542 元【計算式:14,167+110+15+21,250=35,542】,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771元【計算式:35,542×1/2=17,771】, 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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