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靖芬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
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105 年度勞簡
上字第15號審理,
合先敘明。
惟該事件因原告經二次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雄院和民
易105 勞簡上15字第1051423270號函在卷
可稽,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
三、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4470元,合計為7,780元,合
先敘明。按諸
首揭說明,因原告係依法視為撤回上訴,
而非
明示撤回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準此,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