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靖芬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雄勞 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 年度勞簡 上字第15號審理,合先敘明該事件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雄院和民 易105 勞簡上15字第1051423270號函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定。 三、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4470元,合計為7,780元,合 先敘明。按諸首揭說明,因原告係依法視為撤回上訴, 明示撤回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準此,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