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裕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翔
相 對 人 和福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新臺幣86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已屬訴訟終結,
嗣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8月
28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第753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