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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久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元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俊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103 年度裁全字第426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73,73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8 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終 結,並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行使其權利,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 告。換言之,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 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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