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久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茂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俊州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103 年度裁全字第426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73,732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8
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經終
結,並經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尚未經撤回,
難認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
告。換言之,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
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