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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原   告 付玉娟 被   告 陳氏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 4 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20 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73元【計算式:5,620×1/3=1,87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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