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原 告 付玉娟
被 告 陳氏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2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
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
4 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20 元。
惟因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73元【計算式:5,620×1/3=1,87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