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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486,113 元為擔保 金,於本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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