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賢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486,113 元為
擔保
金,於本院104年度行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對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