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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克倫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百麒洗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鳳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鳳救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 鳳勞小字第3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6 年度鳳勞小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19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鳳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22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 元【計 算式:1,220×1/3=4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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