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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原   告 賴家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 第19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本案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176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3元,兩 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4 元【計算式:14,563×1 /3=4,85 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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