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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聲 請 人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竣福 相 對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3,872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220,000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 │ 373,872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0,438,215元,繳納第一審│ │ 裁判費103,872 元(逾103,872 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 │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嗣再減縮聲明,請求之訴│ │ 訟標的金額為9,914,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208元│ │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4,664 元【計算式│ │ :103,872-99,208=4,66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32,287元。 │ │ 【計算式:(99,208+50,000+220,000)×9/10=332,2│ │ 87】 │ │三、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12,287元。 │ │ 【計算式:332,287-220,000 =112,287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