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淇
聲 請 人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竣福
相 對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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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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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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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3,872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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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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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220,0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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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73,8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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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0,438,215元,繳納第一審│
│ 裁判費103,872 元(逾103,872 元部分,
核屬聲請人溢繳│
│ ,不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嗣再
減縮聲明,請求之訴│
│ 訟標的金額為9,914,1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208元│
│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4,664 元【計算式│
│ :103,872-99,208=4,66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32,287元。 │
│ 【計算式:(99,208+50,000+220,000)×9/10=332,2│
│ 87】 │
│三、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12,287元。 │
│ 【計算式:332,287-220,000 =112,2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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