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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承龍文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利 人 聲 請 人 謝榮賢 相 對 人 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前 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於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867號)。而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9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亦經執行完畢,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亦經執行完畢而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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