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承龍文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利
人
聲 請 人 謝榮賢
相 對 人 金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前
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於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867號)。而後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9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
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亦經執行完畢,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
嗣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亦經執行完畢而終結,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