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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邱尤淑貞 聲 請 人 邱信義 聲 請 人 邱婉莉 聲 請 人 邱崇毅 相 對 人 李彬立 相 對 人 佳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2,3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23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 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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