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邱尤淑貞
聲 請 人 邱信義
聲 請 人 邱婉莉
聲 請 人 邱崇毅
相 對 人 李彬立
相 對 人 佳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2,33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23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
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