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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領取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相 對 人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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