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芳美
相 對 人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
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