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漳
代 理 人 范遠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