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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漳 代 理 人 范遠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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