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原 告 龍大中
被 告 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敏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聲字4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就其
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
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
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
裁判費,
惟原告並未聲請確定其數額,
爰不於本件論
列,
合先敘明。又原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7,367,0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247,284 元、第
三審裁判費247,284元,合計494,568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
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94,568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