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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原   告 龍大中 被   告 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敏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聲字4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就其 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 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並未聲請確定其數額,不於本件論 列,合先敘明。又原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17,367,0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247,284 元、第 三審裁判費247,284元,合計494,568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94,568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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