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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黃祈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1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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