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黃祈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1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