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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百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亭 相 對 人 雄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聲司長字第1306號通知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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