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百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亭
相 對 人 雄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聲司長字第1306號通知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