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秦仲薇
聲 請 人 秦仲萱
相 對 人 鄭海濬(原名:鄭海屏)
相 對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
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
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乃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卷,綜觀全
卷,聲請人
迄未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
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
首揭說明,尚
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通知,
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
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