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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秦仲薇 聲 請 人 秦仲萱 相 對 人 鄭海濬(原名:鄭海屏) 相 對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 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 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卷,綜觀全 卷,聲請人迄未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 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 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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