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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相 對 人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聲請 人於審理中亦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 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分之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 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餘由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6年3月27日雄院和106司聲司 松字第32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7,332元、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合計98,431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 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0,190元,合計197,9 2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應負擔而應賠償予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64,562元【計算式:(98,431+197,920 )×45/100=133,358(元以下四捨五入),197,920-133,358 =64,5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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