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必賢
相 對 人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聲請
人於審理中亦提起
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
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六分之五,餘由
反訴被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
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餘由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
旋又撤回上訴,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6年3月27日雄院和106司聲司
松字第32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7,332元、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合計98,431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
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0,190元,合計197,9
20元。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應負擔而應賠償予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64,562元【計算式:(98,431+197,920
)×45/100=133,358(元以下四捨五入),197,920-133,358
=64,5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