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原 告 鄭文華
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鳳司勞簡調字
第3 號調解成立,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
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鳳補
字第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 元,
惟因兩
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 元【計算式:2,760×1/3
=92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