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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領取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錦龍 人 相 對 人 陳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 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二一一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券 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 字第86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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