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原 告 胡照得
原 告 陳梅荔
原 告 林佩昱
被 告 械源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27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照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梅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佩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227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等人起訴請求之
訴之聲明第四項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合先敘明。原告胡照得、陳梅荔、
林佩昱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1,240,608 元、918,528元、129,39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3,375 元、10,020元、1,330元,
惟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
告胡照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8 元【計算
式:(3,000+13,375)×1/3=5,4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梅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8 元
【計算式:(3,000+10,020)×1/3=4,340 】;原告林佩
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元【計算式:(3
,000+1,330)×1/3=1,4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