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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原   告 胡照得 原   告 陳梅荔 原   告 林佩昱 被   告 械源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27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照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梅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佩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227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等人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四項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合先敘明。原告胡照得、陳梅荔、 林佩昱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1,240,608 元、918,528元、129,39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3,375 元、10,020元、1,330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 告胡照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8 元【計算 式:(3,000+13,375)×1/3=5,4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梅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8 元 【計算式:(3,000+10,020)×1/3=4,340 】;原告林佩 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元【計算式:(3 ,000+1,330)×1/3=1,4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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