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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 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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