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彥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
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有收據一份在卷
可稽
。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