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原 告 蔡景星
法定
代理人 蔡妙容
被 告 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璿
人
被 告 韓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鳳救字第37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鳳救字第37號民事裁
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鳳勞
簡字第2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
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8,774元,於一審審理中擴張為453,603元,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惟因兩造和解
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53元【計算式:4,960×1/3=1,6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