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原 告 温基泉
被 告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春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145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13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2元,
惟因原
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7 元(計算式:25,552×1/
3=8,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