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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原   告 温基泉 被   告 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春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14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13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2元,因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7 元(計算式:25,552×1/ 3=8,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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