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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興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相 對 人 黃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 ,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60 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4 院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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