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慶鎰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興
代 理 人 江大寧
律師
相 對 人 黃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
,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60
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4 院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