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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原   告 曾涓樺 被   告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攖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系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 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第二 審裁判費47,238元,扣除原告已分別繳納3,000 元、12,746 元、23,619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 ,365元【計算式:31,492+47,238-3,000-12,746-23,61 9=39,36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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