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原 告 羅全燈
被 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所為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段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述意旨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25日以本院106年度
司聲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而於
前揭裁
定主文第二段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1,500 元。
惟被告於
上開事件二審審理中,即已繳納二審
反
訴裁判費1,500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則原裁定主
文第二段所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0 元部分
顯有疑
義
云云。
三、
經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被告確已於上開二審審
理中繳納反訴裁判費1,500 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
可稽。
是原裁定主文第二段所為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