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原   告 羅全燈 被   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段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25日以本院106年度 司聲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而於前揭裁 定主文第二段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1,500 元。被告於上開事件二審審理中,即已繳納二審反 訴裁判費1,500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則原裁定主 文第二段所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0 元部分顯有疑 義云云。 三、經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被告確已於上開二審審 理中繳納反訴裁判費1,500 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裁定主文第二段所為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