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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相 對 人 儀強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永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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