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相 對 人 儀強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永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