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詩經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詩經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366 元, 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詩 經死亡,原告陳景星、陳郭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關於廢棄部 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2,28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57元【計算式: 32,284×1/5=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827元【計算式:32,284-6,457 =25,827】,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