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詩經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詩經
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366 元,
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詩
經死亡,原告陳景星、陳郭碧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
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關於廢棄部
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2,284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57元【計算式:
32,284×1/5=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827元【計算式:32,284-6,457
=25,827】,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