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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原   告 張志共 被   告 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瑛 人 被   告 邱獻進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世瑛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之裁判費56,53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789元【計算式:56,539×35/100= 1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5元【56,539×1/100=565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185元【56,539 -19,789-565=36,18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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