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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5,787萬元為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實行 前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於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開存證信 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記載陳三寶,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顯閎不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事 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 ,則本件之聲請,其要件於法尚有未合;又查聲請人主張其 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取得未執行證明,此部分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 3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之提存物,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 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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