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煌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5,787萬元為
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實行
前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於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前開存證信
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記載陳三寶,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顯閎不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自
難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事
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
,則本件之聲請,其要件
於法尚有未合;又查聲請人主張其
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取得未執行證明,此部分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 3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之提存物,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
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