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原 告 劉文仲
被 告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1
0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歷審之訴訟費用。而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8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
2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
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上揭事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
訛。經核,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026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56,742元,
合計151,510 元,
揆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51,51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