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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原   告 劉文仲 被   告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1 0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歷審之訴訟費用。而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 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揭事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訛。經核,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026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56,742元, 合計151,510 元,揆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均 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51,51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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