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
程序中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
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是
本案件即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先前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喪失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672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