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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 程序中撤回起訴,聲請人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案件即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先前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喪失效力,是依上開規定,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672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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